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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丽、李敬阳|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对以公司股份所设质押权益的影响应视新增资本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而定

关丽、李敬阳 法盏 2021-11-10

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对以公司股份所设质押权益的影响应视新增资本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而定,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之外的主体可作为

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增资扩股对于以公司股份设定的质押权益的影响,应视新增资本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而定。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之外的民事主体,虽不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但如果其利益因该增资扩股行为受到损害,则可作为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维护自身利益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应从增资扩股行为的时点、增资主体与公司关系、增资主体增资能力、增资设定的期限、增资扩股行为的受益人以及增资目的及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增资扩股对公司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有无实际意义,该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来认定增资扩股涉及的各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利明泰公司诉请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是基于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

利明泰公司一审的两项诉讼请求原为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以及确认隆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吸收股东的民事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鉴于本案所涉股权变更行为系增资扩股,而非股权转让,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释明,利明泰公司放弃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案件事实进行释明后,利明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的要求。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主张利明泰公司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案件,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

     利明泰公司虽非隆侨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但在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利明泰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利明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审期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隆侨公司资产总计为479361239.45元,到期债务达到1090141165.4元,另有尚未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

      从案涉增资扩股的增资时点来看,相关另案判令九策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后,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九策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作为唯一股东通过隆侨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决议;从增资主体来看,新增资本由持有九策公司95%股份的惠泽津龙公司和与惠泽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的盛康达公司认缴,三方存在紧密关联关系;从增资能力来看,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共同认缴70.02%的股份,但二者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认缴出资额2.4亿元和10.68亿元差距明显;从增资期限来看,增资扩股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隆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九策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隆侨公司29.98%股权的价值高于5.6亿元,能够覆盖被担保的利明泰公司主债权1.52亿元及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隆侨公司固定资产中的房地产市值超过17亿元,盛康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并无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隆侨公司主张九策公司已支付原股东利明泰公司持股期间的对外债务超过8亿元及利明泰公司恶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曾宏伟

法官助理  李敬阳

书  记 员  宋亚东


案件索引

《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惠泽津龙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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